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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123发布时间:2013年5月30日 阆中刑事律师  
  【案情】
  2009年5月26日20时许,吕某伙同吕某民窜到蒙山县某宾馆,持刀将房客江某球的手脚用枕头套和皮带绑住。江某球挣扎,吕明用刀刺了一刀江某球的大腿,后二人抢走江某球的现金1340元,手机(价值1238元)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后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卡款12000元逃离现场。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吕某民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吕某民的行为是一般抢劫。
  【探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吕某、吕某民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户”的范围。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对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外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也提出意见:“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从刑法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量的多少来看,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主要取决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对其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刑法所规范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密不可分。世界各国的通例普通认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被害人江某球所住宿宾馆对外公开经营的,其功能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家庭住宅,其他客人也可以在此宾馆内居住和生活,该宾馆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宾馆属对外进行营业的商业用房,也不具备对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宾馆在营业时间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吕某、吕某民进入宾馆抢劫显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只能是一般抢劫行为。
  【结果】200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以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6000元。吕某民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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