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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非法经营罪一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6日 阆中刑事律师  Tags: 集资,被告人,诈骗,非法占有,辩护人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高**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高**的辩护人,下面本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法律,对高**被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案发布一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判本案时参考:

通过法庭审理的事实,结合法律,辩护人的基本观点是如果……如果亳州兴邦是诈骗,那么高**仅是本案最大的受害人之一,同时高**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没有实际诈骗一分钱的主观目的,所以高**之行为除了同情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该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提请合议庭注意起诉书几个两个方面的问题:

1、起诉书缺乏指控高**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具体理由同时没有列明受害人清单。

任何对犯罪的指控都有应当有构成犯罪的理由,同时作为集资诈骗的指控应当有受害人存在。换言之,辩护人、被告人有权利知道本案中公诉人将那些人列为了本案受害人。但南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根本找不到高**构成犯罪的理由,与罗列的受害人的具体清单。

2、起诉书没有指控高**具体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及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方式。

集资诈骗最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还要有行为人具体事实非法占有的行为事实,但是南检刑诉(2010)23号缺乏指控集资诈骗的必然要件。

3、起诉书指控:“2002年到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错误,其错误性在于,高**根本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果公诉人指控应当出示其非法占有的事实依据。

4、起诉书指控高**以招收清欣片代理商、加盟商、仙人掌饮料、投资福利房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错误,因为实施这些行为时兴邦公司,高**不是合同主体,所有的钱都是兴邦公司所有,高**对这些钱没有处分行为也事实上没有处分权。

二、起诉书指认定“造成投资人93896546.7”该指控错误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什么是损失,损失的含义按照《新华字典》解释是失去,没有补偿。民法上的损失通常是指:现有的财物数量减少或丧失通常指实际发生的。

其次,该指控损失包含三被告人的投资及正常的商品交易是错误,因为集资诈骗所造成损失明显不应当包含被告人自己的投入部分。

第三,本案涉及兴邦公司财产尚未处理,投资人投资是否有挽回的可能,目前尚不能确定,将还无法确定的有可能损失的财产界定为实际损失时错误的。

第四、因本案投资人全部签订有合同,既然签订了合同那么就不排除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合同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可能。即使兴邦破产也应当依法按照《破产法》最终清算,并按照破产程序受偿不能后而确定实际造成的损失。

第五,因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兴邦集团,那么被告人高**不是民事被告,即使投资无法返还,也是兴邦集团的事情。也就是说没有一分钱损失是被告人高**造成的。

综上5点,起诉书指认定“造成投资人93896546.7”损失,该指控既无损失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高**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

1、被告人高**从来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动机。

被告人高**是一个地道的生意人,从80年代开始其家庭便做销售业生意。2002年其看到央视关于兴邦公司养殖地鳖虫可以致富的报道,出于对权威媒体的信任便开始投入兴邦养殖地鳖虫,后来又种植仙人掌,在多年与兴邦接触的过程中,逐步在被告人心中兴邦的地位正如人民日报与众多权威媒体机构报道的一样是国家500强企业,是代表中国企业的浓缩史,是跨国公司,这样的公司被告人是信赖的,是值得终生追随的,为此他还曾给公司写了发展的建议,同时自己也热情高涨的贷款投资,试问哪里有自己诈骗自己的案例可以说高**从来没有诈骗他人财物主观动机。

2、从被告人高**与尚元实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来看,高**也不存在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关于高**主观具有诈骗故意的相关证据。但是作为集资诈骗我们不得不深入考察被告人主观到底有无集资诈骗的目的。高**的投入不仅有权威媒体的权威报道使他对兴邦的信任。同时从法律上讲,他为了使自己投入的资金安全他还与兴邦集体的尚元实业公司不惜支付2%的担保费用,签订了“担保协议”。这样一来,从法律上讲所有的投资都不存在任何风险的。既使有了风险,作为国家500强企业、作为跨国公司的兴邦集团也是有实力挽回损失的。所以从被告人高**的该行为看其主观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四、被告人高**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高**没有实施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按照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所有的产品都是兴邦集团的产品,被告人高**没有虚构资金用途,所有的用途都是兴邦公司用合同形式写清楚了的。高回报也是兴邦承诺的,高**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承诺给予任何回报。高**也没用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500强企业的称号不是高**虚构的,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央视的报道也不是高**制造或者鼓吹的。所有的一切都是真实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也没有出示被告人高**虚构或鼓吹兴邦集团的任何证据。

2、所有的集资都是兴邦集团的行为,高**没有实施任何集资及欺诈行为。

高**不仅自己贷款投资兴邦项目,同时其亲友也纷纷投资。可以说他每个亲友凡是家里有的钱全部用于了投资兴邦项目。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直到今天,没有一个人说是高**在骗他们,按照辩护人调查的证据证明这些人投资业时出于对权威媒体,政府部门的信任。他们没有任何人说是高**欺诈而导致他们投资的。值得法庭注意的是,高**的80高龄的父亲也购买了5万元兴邦的项目投资。这5万元同样是兴邦集团的收取,钱也归兴邦集团所有。在整个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所有的合同、协议都是投资人与兴邦签订签订的,所有的钱都是兴邦集团的。所以,所有的集资都是兴邦集团的行为,高**没有实施任何集资与欺诈行为。

3、清欣片、窖酒、全员营销、海南房产(聚兴楼、职工集资住房)、合作种植仙人掌这些项目均是兴邦直接与投资人签订。

兴邦推出任何项目,每个项目均由兴邦集团制定相应的规则。投资年限,分红比例都是兴邦制定,与高**无关,同时在兴邦推出项目中清欣片、窖酒、全员营销、海南房产(聚兴楼、职工集资住房)、合作种植仙人掌这些项目均是兴邦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与高**无关。这一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均能说明。

4、公司上市扩股,欧莎丽、办店与捆绑办店、仙人掌饮料、海南投资分红、海南红星广场、大伟房产,这些项目都是高**与其他投资人合作,并以高**为代表与兴邦签订的。

为什么高**在这些项目上与其他人合同中签订合同,因为兴邦在上述项目中规定投资多分红就多,所以为了获得兴邦在这些项目上的更高的回报,那么投资人与高**共同投入资金,达到公司要求的较高分红比例,在由高**统与兴邦签订,高**与兴邦集团签订后再将原始合同、担保协议复印并载明各合伙人的投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在该行为过程中高**不赚取任何利润,他仅仅是投资人的代表。他之所以这么作也为了自己的有较高的投资分红。同时兴邦的所有分红金额都属于共同投资人所有。

上述4点,充分说明高**没有没有实施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行为,同时所有的集资都是兴邦集团的行为,高**没有实施任何集资及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人高**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充分。

五、被告人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非法占有的事实。

1、所有资金都属于兴邦集团,高**没有占有、使用。

按照公诉人出示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标题为: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本金及滚动投资逐人明显。辩护人认为从报告的标题上就客观地反映了资金所有者是兴邦集团,被告人高**没有占有、使用。

2、、高**不仅自己贷款投资,同时其亲友也均加入投资兴邦的行列。也能说明被告人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任何集资诈骗行为人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整个庭审中辩护人没有发现公诉人出示了这些方面的任何证据,反而在报告中反映出高**滚动投入了35328804元。所以辩护人任为从公诉人出示审计报告中高**滚动投资的行为,就足以证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非法占有的事实因为他不仅自己没有占有反而还将自己的钱的投入兴邦项目。

3、公诉人也没有高**非法占有的资金存放何处及高**将非法占有资金挥霍的事实。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高**夫妇贷款的依据,目前贷款尚有20万元。该20万元与公诉人指控非法集资1个亿是多么大的反差。辩护人曾经询问高**,你集资了1个亿,还差20万元,高**说他是投资人,他从来没有占有任何钱,他自己没有钱有的钱都投了资。同时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不仅没有高**集资1亿存放何处的证据,更没有高**挥金如土的依据,那么我们凭什么说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存在呢。

4、高**投资兴邦的目的,仅仅具有投资兴邦分得他应当分得利润的目的。

客观的说作为生意人,作为投资人肯定要以追求较高利润为目的,那么高**投资兴邦其主观目的,也是投资分取合同约定利润,该利润是因为签订合同的方式从国家500强企业哪里依法取得的利润,是合法的取得。但是公诉人将高**依据合同取得利润的目的,错误地指控为高**集资诈骗投资人投入的本金。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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