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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23发布时间:2014年5月23日 阆中刑事律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第条的规定,被判处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撤销缓刑的理由。

在缓刑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拘留或者劳教的同时,继续进行考察,并将拘留、劳教的期间计算在考验期内。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按其问题性质尚未构成犯罪,但应给予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怎样适用有关缓刑的规定,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不明确,需要作出解释,我们讨论的情况是:

对此类犯罪分子可否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第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如果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又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社会,已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虽然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应比照第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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