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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既遂

123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6日 阆中刑事律师  


    盗窃罪的既遂
     盗窃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它的发案率比其它侵犯财产罪要多的多。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争议。盗窃罪在刑法理论界的概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即是:
      一、犯罪客体特征: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主要表现为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混合的法人、非法人和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有的财产。
      二、犯罪客观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就必须抓住“秘密”二字来分辩。
      三、犯罪主体特征: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规定,不管数额是否达到巨大以上,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16周岁以上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秘密窃取的行为会引起他们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停止状态的一种,各国关于此规定有两种主张,一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这种主张区分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二是主张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而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形。这种主张将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
      我国刑法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规定方式。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它具备了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的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中止了犯罪,因而二者的关键区别就是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使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后又停止的未完成形态,它可以包括三类:(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者、第三人等环境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力量,身体状况等不佳状况;(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
      同样,盗窃罪的未遂成立也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1)必须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2)没有对他人财物取得非法控制,没有进入既遂状态;(3)没有对他人财物取得非法控制是因为盗窃犯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
      我国刑法学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同样也可用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就是说,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即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采用何种标准各国说法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接触说,主张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接触到的为盗窃未遂;二、转移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凡移离原来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的为盗窃未遂;三、藏匿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盗窃财物藏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为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四、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也就是说,财物所有人是否脱离对财物的控制。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既遂;若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的,为盗窃未遂。五、控制说,主张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为盗窃未遂。六、“失控+控制”说,提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已实际置于盗窃犯控制之下的为既遂,相反则为盗窃未遂。
      以下用一些案例来讨论盗窃罪的各种学说:
      一行为人路过一商场门口,看见一崭新电动自行车停在门前,于是起了将此车偷走的念头,行为人已经将车推离了原位十米左右,当即后悔,便将车停下离去。如按“接触说”来分辩,该行为人已接触到车应算既遂,但忽略了行为人是因为自己意志的原因而放弃了本可能盗走的财物,这是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此种说法没有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认为行为人只要一接触到财物即为既遂这种说法过于笼统。
      “转移说”是主张行为人将财物移离原来所在位置为既遂。甲从围墙翻进某厂欲实施盗窃,发现一办公室未锁,于是将电脑偷出,刚出办公室即被巡逻保安抓住,依“转移说”的逻辑,甲应为盗窃既遂,因其把电脑搬离了原来办公场所。但甲没有对该电脑取得非法控制,对该电脑的所有权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所以犯罪结果不完备,不能定为既遂。
      又如前一个案例假如甲把电脑搬出办公室而未被发觉,于是将该电脑藏于该厂仓库内,准备日后来取。几天后仓库管理员在无意中发现了藏匿的电脑。按“藏匿说”本应是盗窃既遂,但甲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电脑在仓库里随时有可能会被发现或者找到,从藏匿说来看,主张行为人将财物藏起来为既遂这种学说过于片面。


        从失控说来看,主张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甲在水果市场见一妇女买水果后将钱放入上衣口袋内,遂走到妇女身边佯装看水果却把手伸进了该妇女包内,从妇女包内拿出钱转身准备离去,此时钱掉了几张在地上,妇女及时觉察将该犯抓住。从这个案例来看,该行为人把钱从妇女包里拿出并准备转移到自己包里,这时财物所有人该妇女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甲因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此时应为既遂,但因钱掉在地上妇女及时发现而抓住小偷使得小偷未能将钱偷走,实际上未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为盗窃未遂。在某些情况下,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也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控制,对此应视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这就显得“失控+控制”说更为科学。不仅仅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对该物的控制,而且行为人还必须已经取得该财物的控制权。盗窃罪的实施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们财物,只有公私财物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被盗窃犯实际控制,盗窃犯才达到其盗窃的目的,才能算既遂。
        有这样一个案例,夜晚一小偷潜入一家属院内,趁夜深人之际将停在院里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在半路上准备接线点燃后骑走,刚好遇到车主返家,于是该小偷被抓住。对此案例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偷将车盗出了家属院的范围,并且未被人发觉,从“失控+控制”说来看,车主已经失去了对摩托车的控制,而小偷取得了摩托车的控制权本已算是既遂,但失主夜归发现了小偷这一行为,半路拦下了被盗车辆,使得小偷最后未真正取得该车的控制权,由于犯罪要件构成不完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所以认为是盗窃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小偷将车已盗出了家属院,并且未被发现,如果失主不是夜归刚好撞见,小偷已成功将车盗走,所以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二种观点是明确的认定了一个合理的空间范围即为家属院内。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就曾指出,在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时,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对此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甲翻墙进入他人家中行窃,得手后翻墙而逃。刚跳下墙被发现便抓住。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发现,不可能获得财物,但一般人对自己屋内、院内的财物有控制能力。因而,将财物拿出院子、房屋即造成财物脱离了合法控制的范围,甲的行为仍属盗窃既遂。又退一步来看,如果小偷在翻墙进入房内盗窃财物,还未带出就被发觉,失主追至墙外才将其抓获,那也认为是未遂,因为在墙内就发觉,在合法控制的范围内失主完全有将财物追回的可能。就如同前一个偷盗摩托车的案例,窃贼潜入家属院内盗走摩托车,而失主最大的合法控制范围也仅限于家属院内,出了家属院既为盗窃既遂。一青年趁白天上班时到一办公楼伺机盗窃,走到二楼一办公室门前发现里面的人背对着门在打游戏,而门旁边有张桌子上有一手机正在充电,于是该青年悄悄将手机拔下准备出门,但在拔电源时还是弄出了声响,被打游戏的人听到,转过头来看见该青年正要跑,马上跳起来追,追至大门口由保安拦住于是抓住该窃贼。此案例中,失主的合法控制范围应是其所在办公室,因为整幢办公楼是一个很大的空间范围,窃贼只要一出办公室完全有可能找不到,但窃贼在未出办公室就被发现,失主有追回手机的可能,所以应认定为未遂。假如该小偷是出了门才被发现,并且不是往门口跑而是藏匿在办公楼里,这就是盗窃的既遂状态了。
        我国刑法学界还从对客体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例如,甲趁深夜潜入某厂仓库内,盗出几箱货物,扔出墙外。刚好乙驾驶货车从墙外路过,发现货物无人看管,遂装上车拉走。等甲来到墙外,发现扔出的货物已经不见了。从这个案例来看,货物被扔到厂外,就是脱离了厂家的控制,财产损失已经造成,虽然甲没有将货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并对该货物的所有权取得非法占有,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是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置于户外的物品,在认定盗窃的既未遂时最易产生分歧。比如盗窃停放于街上的摩托车案件,嫌疑人将摩托车推离原地十多米远被失主发现追上去将其抓住,在定案时就产生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己将摩托车推走十多米远,己实际控制了摩托车,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嫌疑人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财物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物被追回,但此前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由于失主及时发现才将其抓住。这种情况失主对摩托车的控制范围应是停放地,只要将摩托车推离原地就属盗窃既遂,否则要将摩托车推走多少米远才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虽然将摩托车推走十多米远,但他并未实际控制该摩托车,他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其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因而只能是盗窃未遂。
        由于盗窃犯罪的错综复杂,上述诸理论各存利弊,均不能全面、科学地对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加以客观界定。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既未遂的区分,应当在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窃取时的客观状况和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及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重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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