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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剑松绑架案

123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日 阆中刑事律师  

【案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关键字】绑架 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剑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元、李雪珍

2008年7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魏剑松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瑶旧村榕树脚下,将被害人李祈斌诱骗至其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89号之一出租屋910房,后因被害人李祈斌哭闹,魏剑松唯恐事情败露,采用枕头堵嘴、双手掐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李祈斌杀害(经法医鉴定:李祈斌符合被人捂口及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6日零时许,被告人魏剑松打电话给被害人父母,以人质为要挟,索要赎金人民币68000元。同日上午,被告人魏剑松使用姓名为李世明的身份证,在广州市广园中路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景泰支行开设一号码6228480081687964718的银行帐户,后用移动电话发短信息至被害人父母,要求对方在17日下午4时前将赎金存入上述帐户。被害人父母在17日中午、下午分两次向上述帐户存入人民币68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魏剑松在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与龙珠路交界处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提走。17日晚上,被告人魏剑松将被害人李祈斌的尸体装于木箱内,抛弃在花都区凤凰南路田美新村路段一小河内。18日凌晨,被告人魏剑松在抛尸后返回的途中被抓获。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剑松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元、李雪珍要求被告人魏剑松赔偿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丧葬费18198元,以上合计372184元。

被告人魏剑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剑松抛尸后准备离开时碰到警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剑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魏剑松从轻处罚。

【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剑松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剑松绑架被害人李祈斌后,先残忍地杀害了只有7岁的被害人,后再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作案手段残忍、狡诈,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剑松的家属向本院预交了部分的赔偿款8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魏剑松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父母也向本院表示愿意接受80000元的赔偿款,同意本院对被告人魏剑松酌情从轻处罚,再考虑到被告人魏剑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魏剑松量刑时可留有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剑松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魏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元、李雪珍丧葬费人民币181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986元,共计人民币372184元,扣除被告人魏剑松家属已预交的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292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争议焦点】

魏剑松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魏剑松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否适当?

【法理分析】

1、魏剑松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魏剑松将被害人李祈斌诱骗至其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89号之一出租屋910房,后因被害人李祈斌哭闹,魏剑松唯恐事情败露,采用枕头堵嘴、双手掐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李祈斌杀害(经法医鉴定:李祈斌符合被人捂口及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杀害李祈斌之前,据魏剑松本人交待,其已经有了绑架的意图,而根据客观的证据,也能证明魏剑松已经为其绑架行为做好了准备。在绑架的过程中将人质杀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魏剑松为了勒索财物绑架了被害人李祈斌,在绑架的过程中担心被害人吵闹事情败露,将其杀害,其构成绑架罪无疑,并应处死刑。

但是现实中还有另一种情形,即在将某人杀死之后突然才有勒索财物的想法,这种条件下一般不成立绑架罪,成立敲诈勒索比较合适。

2、魏剑松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魏剑松的辩护律师意图就此点为魏剑松进行辩护。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走访排查,已发现被告人魏剑松有重大作案嫌疑,这说明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被告人魏剑松的犯罪事实,200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经过技侦手段在花都区商业大道东与凤凰路交界处将被告人魏剑松抓获,这说明被告人魏剑松并非自动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被告人魏剑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被告人魏剑松的辩护人认为魏剑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否适当?

前面已经提到,魏剑松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无疑,其杀害被害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判处死刑。但死刑又分为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本案中,魏剑松认罪态度良好,而且魏剑松的亲属也积极地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另外被害人的父母也向本院表示愿意接受80000元的赔偿款,对被告人魏剑松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在死刑的选择范围内对魏剑松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父母一定要好好照顾孩子,不要因为工作繁忙而疏忽对孩子的监管,也要教育孩子不要轻易和陌生人亲近,以免发生本案中的悲剧。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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