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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官酒后滋事被撤 醉酒后无意识犯罪仍负法律责任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6日 阆中刑事律师  

警官酒后滋事被撤

经查,2月18日16时许,黄海峰酒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豫AQ8C65)到板桥镇北街供销加油站加油,与加油站职工王某发生冲突,引发群众围观。接警后,板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及时驾驶警车(豫P5156警)出警,将黄海峰带离。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太康县公安局依据《人民警察督察条例》,对黄海峰立即采取了禁闭措施。2月19日夜,太康县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给与黄海峰行政撤职处分,调离板桥派出所;对黄海峰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对板桥派出所长许志强诫勉谈话。

同时,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在全局开展纪律作风大整顿,严格队伍管理,以此为戒,汲取教训,坚决杜绝类似事情发生。(新闻来源:腾讯网)

醉酒后无意识犯罪仍负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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