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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有没有诉讼期限

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27日 阆中刑事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国平,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市万州巨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平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熊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国平伙同“老戴”、“阿乌”(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机场路72号门前,将被害人张正茂的车牌号为浙J38553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副座车门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0元及放在后备箱的12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400元)。

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熊国平因形迹可疑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螺洋派出所抓获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正茂的陈述;证人张宣明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国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桂 良

人民陪审员 夏 云 卓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八年一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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