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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为实施诈骗准备假钞能否认定持有假币罪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20日 阆中刑事律师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胡某长期以实施丢包诈骗获取利益为业。2008年11月3日,胡某与汪某某共同在一次丢包诈骗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审讯后,确认了胡某和汪某某共同利用丢包诈骗手段,先后7次骗取他人钱财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对两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从胡某的身上及胡某的住处共查出32叠用纸条捆扎好的用于丢包诈骗的假币,每叠假币均为单面百元仿真人民币图案,每叠假币为20张,以其面值计算,共6.4万元,经人民银行鉴定认定为假币。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中,对嫌疑人胡某为诈骗而准备640张仿真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本不能够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故这些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只能说是与人民币类似的纸张,本身不应算是假币,因此更谈不上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虽然并不能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但在远观或不经仔细查看的情况下也会使人误认为是真币,经人民银行鉴定属于假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条件,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以前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此次持有的假币尚未用于进行诈骗,即此次的诈骗正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并不能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即重行为(诈骗)吸收轻行为(持有假币)的原则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持有假币罪和诈骗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假币”能否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破坏。

首先,胡某与汪某某用印有人民币正反面图案的纸张包裹复印纸,冒充真币进行欺诈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持有假币罪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其行为对象有明确的指向,而经过伪装的白纸根本不符合假币的特征,也根本不可能流通进而破坏金融秩序和货币信用。胡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用虚构的事实(出售假币)实施欺诈,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后非法占有该财物。

其次,从胡某住处查获的单面印有10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应属于假币。有观点认为,虽然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但该纸张只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另一面是白纸,不具有假币的基本特征,其持有的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任何人都能够加以辨别,根本不能够冒充真币使用或进行兑换和流通,在市场上不具有假币的欺骗性,故不能认定为假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货币”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法律强调了“可流通”性。但是不能仅因为在胡某租住地查获的单面印有100元人民币图案的纸张背面为白纸,不可能当做真币予以流通,就简单地认为无法侵害金融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是假币。事实上,这些纸张印有人民币图案的一面符合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只是其处于半成品的状态,如果将正、反两面进行拼贴和加工,则构成完整的假币。这些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由于存在进一步加工的可能,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假币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是假币。

最后,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其目的是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不管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已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观故意。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对假币一经持有,就为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1]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并且不能证明有其他伪造、运输、使用等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嫌疑人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是以换购假币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为了追求这一犯罪目的实现,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必然要准备一系列的犯罪工具。该单面假币与在胡某租住地查获假币白纸等一样,都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工具。胡某持有假币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实现诈骗的必然手段之一,属于牵连犯的一种情形。

有鉴于此,第一种意见主张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不是假币,该前提错误,故得出的嫌疑人胡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结论也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不考虑行为人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诈骗,人为地割裂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有机联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意见则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缺陷。按照传统的吸收犯理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很难厘清,如果坚持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存在吸收关系的话,那么完全可以得出胡某的行为既构成吸收犯也构成牵连犯的结论。针对同一犯罪现象得出两种以上的定罪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症结在于数个不同犯罪行为说无法使吸收犯在本质上与其他罪数形态区别开来,从而导致吸收犯因无独立的品格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2]因此,本案中嫌疑人胡某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属于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故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角度出发,应以牵连犯予以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按照牵连犯原则定罪,坚持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较之以吸收犯认定更具有合理性。

【注释】

[1]郑丽萍:《持有、使用假币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2]林亚刚:《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薛 培 胡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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