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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业兵故意杀人案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9日 阆中刑事律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功成,男,生于1945年12月2日,土家族,五峰县人,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白果坪村2组。系被害人陈海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明英,女,生于1946年2月19日,土家族,五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海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仕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毛业兵,男,生于1967年11月23日,土家族,五峰县人,小学小化,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珍珠头村4组。因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哲峰,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业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功成、郑明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夏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业兵及其辩护人熊哲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功成、郑明英及委托代理人陈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业兵找被害人陈海华催要借款和毛为其做工的工钱,200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业兵在讨债未果后,心生报复恶念,持斧头砍击陈的头面部、躯干部及陈母郑明英的肩部,致陈海华死亡,郑明英为轻微伤。被告人毛业兵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业兵犯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功成、郑明英起诉要求被告人毛业兵赔偿丧葬费3452.52元、死亡补偿费5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60元、郑明英受伤医药费1949.6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20元。共计147222.19元。被告人毛业兵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1、毛去陈家讨债主要是自己的钱和工资,该案系债务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2、毛业兵无前科,且在其弟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毛业兵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星岩坪村8组被害人陈海华家中,找陈催要6300元的借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业兵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从被害人家中灶屋找来一把斧头,到被害人陈海华卧室内,朝陈的头面部及躯干部一阵乱砍,致陈倒地后,被告人毛业兵又进入陈母郑明英房内,朝郑的肩部连砍三下。被害人陈海华被砍后死亡,郑明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毛业兵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海华死亡、郑明英轻微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丧葬费3452.52元、死亡补偿费5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60元、医药费1949.6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20元,共计147222.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局接周功顶的电话报案的情况。证人周功顶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陈海华被杀后电话报警的经过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陈海华的家中。陈的尸体倒在卧室的床上,头部附近的棉被、垫单上有大量血迹。床南侧至卧室门边的地面上有大量血迹。陈海华母亲郑明英的卧室床上及床下地面通向客厅的双扇门有多处点状血迹。被告人毛业兵作案后将凶器斧头丢弃在村民周功顶住宅附近,公安人员在毛的指认下,提取了作案凶器—斧头一把。现场照片和作案凶器经被告人毛业兵当庭辨认无误。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海华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形成开放性颅骨骨折、脑组织裂伤、脑功能障碍死亡。《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明英右肩胛岗中部、右锁骨中段前下、右肩峰内下三处损伤为轻微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凶器斧头刃口后部血痕的dna图谱与被害人陈海华的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4、被害人郑明英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11日晚上,毛业兵来到家里和陈海华在讲话。大约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毛业兵持斧头闯进郑的卧室砍了其几斧头后就走了。郑即将邻居周功顶喊来一起进了陈海华的卧室,发现陈的头部被砍裂了,倒在地上。周功顶和郑将陈抬到床上后,周即报警。
5、被害人陈海华的父亲周功成的证言证实,周氏父子因经营茶厂缺乏资金,找毛业兵借一万二千元,后陆续还了毛业兵五千七百元,毛即天天催还余款。8月11日晚上,其子陈海华给周打电话,说毛业兵在家里闹事。次日早晨,同村覃德云来电话说陈海华被杀了。周即从县城赶往家里,途中毛业兵给周打电话声称“这一回我给你家搞好了。”证人覃德云的证言证实了其给周功成打电话的情况。
6、被告人毛业兵的弟弟毛业松的证言,证实毛业兵因周功成父子未还清借款,曾流露出要杀人的念头。8月11日晚上,毛业兵去了陈家。次日凌晨4时许,民警告诉其毛业兵杀了陈海华母子俩。
7、证人罗鹏证言,证实8月12日早上5时许,毛业兵给其打电话说他杀了人,罗在电话中劝他自首的情况。
8、证人方旭的证言,证实毛业兵作案后打电话告诉方旭,毛声称已在“马家岩”山顶上跳下去了。方即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派出所民警的经过。
9、证人肖前发、陈宜清的证言,证实他们与公安人员一起在“马家岩”山地上劝说毛业兵不要自杀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证实,抓获毛业兵后,从其身上搜出作案时使用的电筒一支。
11、被告人毛业兵的妻子称毛业兵精神不正常。公安人员根据其妻的申请,委托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毛业兵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医学精神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毛业兵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医药收费收据》证实,郑明英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毛业兵归案后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业兵因讨债不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毛业兵找被害人催讨欠款,被害人未归还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毛业兵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毛业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业兵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尚未归还的6300元欠款,可冲抵部分赔偿款,故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63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毛业兵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业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功成、郑明英的经济损失1409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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