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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的诉讼有效期怎么算?

123发布时间:2014年9月2日 阆中刑事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桂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6月1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桂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杜玉辉、杜玉乐、王斌、“海飞”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高田村同心北路201号窃得梁宣友的24千瓦发电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00元),拆解后由王斌、杜玉辉、“海飞”运至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凤凰东路162号被告人黄桂军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桂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月一天凌晨,杜玉辉、杨琴、王斌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梁村中央至一区李菊琴的石板厂窃得石材切割机、石材打磨机上的电动机两只、水泵一只(总价值人民币2101元),后由杜玉辉、王斌运至被告人黄桂军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桂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月一天凌晨,严涛、杨琴、杜玉辉、杜玉乐、王斌、“文耀”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天王李一区沈青友的农丰遮阳网厂,窃得塑料清洗机上的电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50元),后由王斌、杜玉辉运至被告人黄桂军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桂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杜玉辉、杜玉乐、王斌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红益路九龙山塑胶刷业有限公司,窃得发电机上的电缆线若干(价值人民币157元)及电瓶两只,后由王斌、杜玉辉等人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黄桂军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桂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杜玉辉、杨琴、王斌、黄太力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中心北路22号,窃得蒋永才的8千瓦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16元),后由杨琴、王斌、黄太力运至被告人黄桂军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桂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宣友、李菊琴、沈青友、庞明军、蒋永才的陈述,证人王斌、杜玉辉、杨琴、黄太力、罗正义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军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桂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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