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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伏林故意杀人案

123发布时间:2014年9月15日 阆中刑事律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萍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伏林,外号“伏林疤子”、“山古佬”男,汉族, 1957 年 6 月 15 日出生于莲花县南岭乡岭水村,身份证号码为 360321195706151533 ,小学文化,农民,在县城踩三轮车从事货物运输,住莲花县神泉乡桃岭村竹山组。2005年 7 月 5 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11 日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辨护人陈浔,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 2006 )第 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伏林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6 年 4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5月 9 日在莲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振球、代理检察员贺祖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伏林及本院依法指定的辨护人陈浔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 年 7 月 3 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伏林由莲花县城回到家中。当晚10时许,被害人郭树斌来到谭珍桂家与谭珍桂一起整理收购来的废品,并于当晚留宿谭珍桂家,与被告人邓伏林同睡一床。因被告人怀疑其妻谭珍桂与郭树斌有奸情,便萌发杀人的念头。次日凌晨凌时许,被告人悄声起床,从厨房找来一把菜刀,朝睡在床上的郭树斌的头部、颈部猛砍。谭新妹、谭珍桂发现邓伏林持刀砍杀郭树斌后,欲上前制止,邓伏林为灭口又朝谭新妹的头部、颈部猛砍几刀,朝谭珍桂的头部、手部一顿乱砍。当邓伏林发现谭新妹、谭珍桂尚未死亡时,又从厨房找来另一把菜刀对谭新妹、谭珍桂一顿乱砍,致谭新妹死亡、谭珍桂重伤甲级。然后,被告人邓伏林找来一壶食用油洒在各房间,并点燃衣服准备将房子烧掉。因怕房子着火被人发现不利于其逃跑,又自行将火扑灭。接着,被告人邓伏林又从被害人郭树斌、谭珍桂身上共搜走现金1100余元,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树斌因被锐器砍伤右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新妹因被锐器砍伤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珍桂因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愈合,颜面部容貌毁损,伤情为重伤甲级。
针对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辨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伏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杀人是因郭树斌与谭珍桂有奸情,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伏林与被害人谭珍桂199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人邓伏林即落户于谭珍桂家。2004年起夫妻、家庭关系紧张。2005 年 7 月 3 日晚6时许,被告人邓伏林由莲花县城回到家中,发现妻子谭珍桂与其表弟郭树斌一起在家中整理收购来的废品。郭树斌于当晚留宿于被告人家,并与被告人邓伏林同睡一床。因被告人邓伏林怀疑其妻谭珍桂与郭树斌有奸情,便萌发了杀人的念头。7月4日凌晨凌时许,被告人邓伏林悄声起床,从厨房找来一把菜刀,朝睡在床上的郭树斌的头部、颈部猛砍,致郭树斌当场死亡。被告人的岳母谭新妹、妻子谭珍桂发现邓伏林持刀砍杀郭树斌,即呼喊制止。被告人邓伏林为灭口又朝谭新妹和朝谭珍桂的头部、颈部等处一顿乱砍,将两人砍倒在地。后邓伏林发现谭新妹、谭珍桂尚未死亡,又从厨房找来另一把菜刀对谭新妹、谭珍桂一顿乱砍。之后,被告人邓伏林找来一壶食用油洒在各房间,并点燃衣服准备将房子烧毁,因担心房屋着火后被人发现不利于逃跑,又自行将火扑灭,然后逃离现场。7月4日早晨6时许,邻居发现了身受重伤正在呻吟的谭珍桂后,立即报警。7月5日凌晨,莲花县公安局干警将躲藏于莲花县南岭乡岭水村贯山组一煤窑工棚中的被告人邓伏林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树斌因被锐器砍伤右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新妹因被锐器砍伤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珍桂因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愈合后疤痕形成,致颜面部容貌毁损,伤情为重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
被告人邓伏林杀人用的菜刀、杀人时穿的衣裤,以及杀人后纵火用的打火机、逃跑时所骑的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和杀人现场的尸体、血迹等照片95张。
2、书证
莲花县界化垅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伏林、被害人谭新妹、郭树斌、谭珍桂的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
①证人邓小林证言
邓伏林今天(7月4日)凌晨到我位于县城二环路移民新居的住所告诉我说,他昨晚杀了三个人:将“野老公”杀在床上;将“老妈俚”杀在大厅;那个“娘花”杀在灶前。我看见邓伏林的手上有血,上身穿的t恤衫正面也有点状的血。邓伏林走时我劝他最好去投案,邓伏林说他死也要死在家里。
②证人郭俭苟证言
7月4日凌晨4时许,我被我家的狗吠声吵醒,起床发现是我弟弟邓伏林,邓伏林一见我就说他杀死了三个人,并说他杀死的是他桃岭村的妻子、妻子的母亲以及他妻子偷的男人。问我有不有农药,说他不想活了,要自杀,并把1207.5元钱交给我,要我安葬他。今天早晨他走时,要我帮他买点吃的送给他。
③证人陈秋连证言
今天凌晨1、2点钟左右,邓伏林来到我家,一进门就神色惊慌地说:今天犯了事,刚刚在桃岭村杀了三个人。我和丈夫邓小林问他为何要杀人,邓伏林说他妻子养了野老公,他很是气愤,进去把他们三个人都杀了。他说要服毒自尽,我劝他不要自尽,能逃走就逃走。他没有回答我,默默地推着自行车走了。

④证人刘发恩证言
我听到风声说郭树斌与大女儿谭珍桂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我警告过他俩,他俩都说没有这么一回事。
⑤证人谭小梅证言
我认为我丈夫郭树斌与谭珍桂之间没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⑥证人谭明红证言
7月4日早晨6点10分,我在菜园摘辣椒,突然听到哎哟的呻吟声,过去一看,发现 谭珍桂躺在她家的灰屋里,衣服上沾了好多血,左手有一条刀伤。我问她是怎么了?她说是被伏林疤子佬砍伤的,一家人都被劈了。于是我就赶到外面叫邻居。
⑦证人谭如文证言
今天早晨6点20分,我接到村民谭贵林的电话,说谭珍桂被砍,我骑摩托车来到她家,发现谭珍桂躺在灰屋里,全身到处是血,身上只穿内衣内裤,谭珍桂说是邓伏林砍了她。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打了110电话。后医生和民警先后来了。进屋后发现谭新妹和郭树斌分别倒在那里已死亡。
⑧证人谭新华证言
今天早晨6时许,村民谭明红从菜园里跑到马路上说:不得了啦,谭珍桂被人剁了。我和村民就都去看。
⑨证人谭冬发证言
村民们都认为谭珍桂与那个男的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过我也没有看见他们同床睡,只是经常看到他出入谭珍桂家,而邓伏林与谭珍桂关系不好,很少回家。
4、被害人谭珍桂陈述
7月3日那天晚上,我表哥郭树斌在我家里睡,半夜时分,我听到我表哥发出轻微的叫声,我意识到出了事,就叫醒我母亲谭新妹,我母亲刚到大厅,邓伏林就从他睡的房间里出来,用刀砍我母亲,我听到母亲喊了一句“哎哟”后就倒在地上。我见状就想逃出去喊人,邓伏林就朝我追过来用刀砍我,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昨天晚上我和邓伏林讲了断绝夫妻关系的事,他没作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
因为谭珍桂与郭树斌有奸情,并且一段时间以来谭珍桂与谭新妹一直不尊重我,不把我当家庭成员看。2005年7月3日晚我看见他们在做爱。7月4日凌晨,我在莲花县神泉乡桃岭村的自已家中杀掉了自己的妻子谭珍桂、其母亲谭新妹,以及谭珍桂的野老公郭树斌。我是用家中的两把菜刀杀的,杀他们时都是用刀砍他们的头部等致命部位,都希望砍死他们,事实上这三人都被我砍得没有动弹了,我估计是死掉了。杀人后,我还点了火,准备烧掉那房子,但随后我又把火弄灭了。
6、鉴定结论
①江西省公安厅物证中心(2005)赣公刑鉴字第2396号鉴定书,结论为从现场提取的3号菜刀、邓伏林短裤以及百元人民币上的血系谭珍桂所留;4号菜刀上检出的血为谭新妹所留。
②萍乡市公安局(2005)萍公法检字第6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谭新妹系被锐器砍伤左颈部,因左颈总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③萍乡市公安局(2005)萍公法检字第6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郭树斌系被锐器砍伤右颈部,因右颈总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④莲花县公安局(2005)莲公医活检字第2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伤者谭珍桂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愈合,颜面部容貌毁损,属重伤甲级。
7、勘验笔录
萍乡市公安局、莲花县公安局从2005年7月4日7时55分至同日17时对莲花县神泉乡桃岭村第9村民组谭新妹家进行勘验后,发现遗留在现场的尸体、血迹、菜刀、油壶及燃烧残留物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伏林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而产生杀人恶念,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伏林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邓伏林的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邓伏林及其辩护人关于邓伏林杀人系因其妻谭珍桂与被害人郭树斌有奸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伏林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圣国
审 判 员 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 易玉奇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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