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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阆中刑事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闸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连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连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干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07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连喜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3号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牛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左侧裤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索爱W810C型移动电话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连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连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连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周连喜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连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周连喜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周连喜虽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并非主动投案,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周连喜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连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连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振

审 判 员  杨庆堂

代理审判员  沈 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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