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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涛故意杀人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7日 阆中刑事律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陕刑一终字第06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展放,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宋家村宋6组。系被害人王晓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凯雷,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晓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凯旋,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晓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宋展放,系宋凯雷、宋凯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轩,男,1949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岩王村北门组。系被害人王晓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桂英,女,1950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晓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宋家村宋6组。200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国涛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展放、宋凯雷、宋凯旋、王明轩、任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6)西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国涛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展放、宋凯雷、宋凯旋、王明轩、任桂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俊毅、陈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国涛、宋展放、王明轩及宋国涛的辩护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国涛知道被害人王晓在本村西南庄稼地内独庄经营浴池,且平时一人在家,遂于2006年3月23日晚8时许窜至王晓家中,图谋不轨。二人说话期间,宋伸手搂抱王晓,被王拒绝,王称要将此事告诉宋国涛家人。宋国涛见状急忙上前阻拦,二人厮扯在一起,后王晓大声呼救,宋国涛恐事情败露,将王晓压在床上,拿起床边案板上的菜刀在王晓颈、面、头部等处猛砍,将王当场杀死,后逃离现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涛得知被害人王晓一人在家,心起邪念,图谋不轨,遭到被害人拒绝、呵斥后,恐事情败露,竟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宋国涛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唯其确无赔偿能力,故可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国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国涛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宋国涛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晓并非其所杀。其主要理由是:1、其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晚8点,其在对门宋海宁家看电视《百家碎戏》,宋海宁一家人可以作证。8点10分结束后,其回家上了趟厕所,出来时碰见父亲回家,接着回房和妻子哄小孩。8点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去了代王镇;2、凶器菜刀上没有其指纹,其所穿皮夹克上没有血迹,请求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皮夹克上、皮鞋上的血迹,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和烟头及被害人右手指甲内的斑迹重新鉴定;3、其脸上、手上的伤是在工地做活留下的,王高峰可以证明;4、其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宋国涛故意杀人犯罪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是:1、由于本案宋国涛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此前两次口供否认犯罪,此后六次口供又推翻供词,故仅凭一次口供认定宋国涛犯罪动机证据不足;2、本案没有目击证人,使确定犯罪人缺少了综合比对的重要因素;3、本案现场脚印和血迹同一鉴定结论系2006年3月27日作出,但侦查机关3月26日讯问中即认定宋国涛在案发现场留有脚印、身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显系诱供,故应客观分析宋国涛的辩解;4、dna鉴定本身存在一定误差,实验过程也存在差错可能,故dna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应审慎对待。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展放、宋凯雷、宋凯旋、王明轩、任桂英上诉提出,原审判处宋国涛免于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宋国涛赔偿其经济损失8054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宋国涛犯故意杀人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之子宋凯旋、村民张小昌证言和公安机关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06年3月23日下午5点半左右,宋凯旋出去玩耍,晚上回家时发现其母王晓被人杀死在床上,赶紧告知村民张小昌,张小昌到现场看后,于当晚8点55分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宋家村6组死者王晓家浴池内,中心现场位于该浴池内王晓家卧室,床上仰卧一女尸(死者王晓),头西脚东,左手搭于床北边沿外,右手屈于胸前,面部、胸部有大量血迹,颈部、下颌被砍伤,腹部衣服被掀上至胸部,裤子腰扣被撕裂,床上有大量血泊,尸体头西墙面上有大量喷溅血迹,床南侧正中有80×40cm血泊,床南墙面上有大量喷溅血迹。在现场地面提取灰尘足迹一枚;沾有大量血迹的菜刀一把;“猴王”牌香烟烟蒂一枚。
  3、公安临潼分局(2006)西公临刑技法字第052号法医学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王晓前侧裤子拉链撕裂破坏,全身有多处砍切创,其中左颞顶枕部9处砍切创,深达颅骨;前额正中和左侧有2处砍切创;颈前下颌沿下一巨大复合砍切创,可辨有6处砍痕,深达颈椎,其中右侧颈动、静脉断裂,肌肉广泛碎裂,气管、食管断裂;面部左侧及鼻梁部可见7处砍切创;左肩、左上背各2处砍切创;左腋下1处砍切创;左手2处砍切创;右手3处砍切创。全身共计34处砍切创,主要集中在头、面、颈、肩、背部,深浅不等,以颈、头、面部为重。结论,王晓系被他人用砍切器多次砍切颈、头、面部,致颈动、静脉断裂、骨折等,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证明,2006年3月24日,公安人员从宋国涛家中提取黑色休闲系带皮鞋一双,从宋国涛身上提取其随身所穿黑色皮夹克一件、灰色裤子一条。经宋国涛原审当庭辨认,所提取的皮鞋、皮夹克系其案发当日所穿。
  5、公安机关西公临刑鉴痕字[2006]001号物证鉴定书、公(西)鉴(法物)字[2006]64、8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足迹鉴定比对,王晓被杀现场提取的足迹系宋国涛黑色休闲系带皮鞋右脚鞋所留。现场地面提取的烟头系宋国涛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宋国涛所穿皮夹克左下襟红色斑迹,左足皮鞋外侧及鞋带上点状红色斑迹,系王晓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现场菜刀上血系王晓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王晓右手指甲内斑迹系混合斑,包含有宋国涛的str基因型。
  6、宋国涛父母宋书生、王会侠、妻子周雪妮证明,2006年3月23日晚8时左右,宋国涛出门不知去向,8时30分左右,宋国涛回家推摩托车说要去代王,不久返回。并证明宋国涛平时抽“猴王”、“平猴”等牌子的香烟。
  7、宋国涛邻居宋新涛、孟群证明,2006年3月23日晚7时许,宋国涛在宋新涛家闲聊了十分钟后就离开。当晚8时30分左右,孟群见到宋国涛推摩托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又骑摩托车回来。
  8、宋国涛供述,2006年3月23日下午6点半,他回到家后先在对门宋海宁家门口打了半小时牌,后他母亲将饭送来他吃后回家,在家呆了20多分钟,于晚8点左右一个人出了家门。想到自己媳妇刚生娃十来天,村民平常议论说村西南庄稼地里开浴池的王晓很随便、风流,平时穿的也很性感,家里其他大人平时白天都不在家,他就去找王晓,看能不能和她搞关系,甚至发生性关系。他到王晓家浴池后,见王一人在卧室,就进去闲聊。期间,他将手搭在王晓肩部想搂抱王,王很生气并称要找他家人。他很害怕,上前与王晓拉扯,二人倒在床上。王晓大声喊叫,他即伸手从床边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猛砍。王晓反抗期间将他脸抓伤,他继续砍,直到王晓躺在床上不动了才住手。杀人后,他沿麦地小路回家,洗了手上的血,用毛巾擦了皮夹克袖口上的血,之后骑摩托车去了代王夜市,买了个孜然夹馍吃完后回家,刚到村口就见警车来了。并供述作案时穿的鞋子3月24日早上换了,放在家里鞋柜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宋国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宋国涛否认其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1、宋凯旋、张小昌证言和公安机关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晓被害时间应在当晚8点55之前;宋国涛父母和妻子证明,当晚8点至8点半之间宋国涛不在家。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与宋国涛2006年3月25日供述的作案时间一致,证明其有作案时间。2、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足迹、烟头,经鉴定均系宋国涛所留,证明其到过作案现场。3、被害人指甲里的斑迹经dna鉴定,发现有宋国涛的基因型物质;宋国涛的皮夹克和皮鞋上沾有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王晓所留。鉴定证明的内容与宋国涛2006年3月25日供述的自己杀人时被王晓反抗抓伤的情节一致,证明其实施了杀人行为。4、其供述想和被害人王晓发生性关系,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王晓腹部衣服被掀上至胸部、裤子腰扣被撕裂情况和尸体鉴定记载的王晓前侧裤子拉链撕裂破坏等情况一致,证明其供述的欲图谋不轨,被拒后恐丑行败露而杀人灭口的动机是可信的。因此,宋国涛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宋国涛翻供辩解的情节。经查:1、其在侦查阶段所有有罪和无罪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案发当晚8点其在宋海宁家看电视的情节;且其提出能够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人宋海宁不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反而证明其打牌打到当晚7点20分左右后离开,有作案时间。其父母妻子也证明,其案发当晚8点到8点半之间不在家,去向不明;与其有罪供认的作案时间一致。因此,其翻供辩解称没有作案时间不能成立。2、由于凶器菜刀柄部沾有大量血迹,公安机关仅就菜刀上血迹是否系被害人所留作了同一鉴定,未作指纹鉴定。但本案有从现场提取的宋国涛抽过的烟头、留下的足迹、衣服和皮鞋上溅有被害人的血迹等大量充分、有力的证据在卷证明,故未作指纹鉴定不影响对本案其它证据的采信,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无罪供述中即承认皮夹克上有血,只是辩解血是杀鸡时溅上的,但翻供后却矢口否认所穿皮夹克上有血,前后明显矛盾,显系狡辩。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3、王高峰证明,他在临潼糖业烟酒公司工地搞装修,宋国涛给他打工。3月23日他外出,3月24日返回工地,刚回来宋国涛就说刷墙时手被铁丝挂伤了,具体什么时间没有说。但王高峰并未提到宋国涛脸部受伤的情况。因此,王高峰的证言不能印证宋国涛所称脸上和手上的伤是在工地上做活时留下的辩解。相反,dna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晓右手指甲内的混合斑包含有宋国涛的基因型物质,与其供述的被害人将其抓伤的情节一致。故宋国涛的翻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宋国涛翻供后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此节无证据证实,且附卷在案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宋国涛的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过程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故宋国涛翻供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有无口供以及口供多少并不是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唯一因素,而是要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采信,故被告人只有一次有罪供述不能成为其无罪辩解或辩护的理由;由于行为人选择的作案现场本身是独庄,没有毗邻其他住户,中心现场又处于室内,属非开放性场所,故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是正常的,这也符合行为人犯罪前选择特定场所的特定心理状态,故有无目击证人亦不能成为无罪辩解或辩护的理由;宋国涛关于作案动机的供述不仅有其本人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被害人腹部衣服被掀上至胸部、裤子腰扣被撕裂情况和尸体鉴定记载的王晓前侧裤子拉链撕裂破坏等情况一致,充分证明其供述的作案动机是真实、可信的;由于原判采信的有罪供述是宋国涛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的供词,故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2006年3月26日审讯过程中存在诱供嫌疑的意见,不管是否存在,不影响对该有罪供述的采信;辩护人关于应审慎对待dna鉴定结论的意见并无不当,但就本案而言,宋国涛起初供述皮夹克上的血是杀鸡时溅的,后经法医鉴定系人血,其解释明显不合情理,现又否认衣服上有血,足见其在故意狡辩;其关于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也与其父母、妻子和宋海宁等证人证言矛盾,现场足迹经鉴定亦系其所留,其脸部有伤也与被害人指甲里有其基因型物质相印证。故原判认定宋国涛故意杀人犯罪并非仅凭dna鉴定结论作出,而是根据包括dna鉴定结论和大量人证、物证在内的各类证据综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尽管宋国涛从侦查、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过程只做过一次有罪供述,后又推翻了该有罪口供,但其有罪供述供认的作案过程各个环节均有证据能够印证。宋国涛故意杀死被害人王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国涛趁被害人王晓一人在家,图谋不轨,遭到拒绝后恐丑行败露,竟持刀杀人灭口,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时连续猛砍被害人30余刀,手段极其残忍,应依法惩处。宋国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宋国涛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唯查其确无赔偿能力,故可免予赔偿。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适当判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展放、宋凯雷、宋凯旋、王明轩、任桂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
代理审判员  马 云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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