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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友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123发布时间:2016年9月7日 阆中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西友,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修水县竹坪乡竹坪村六组。200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西友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西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西友在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大街44号的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铁锤,击打在床上熟睡的被害人李三荣的头部,企图将李杀害。期间兰西友害怕被害人李三荣的呼叫声吵醒别人,同时兰也看见李已经受伤,于是兰就停止继续殴打李。经法医鉴定,李三荣的损伤为轻伤。后来兰西友为防止被害人李三荣逃走,并找人报复李,于是兰利用布条将李双手、双脚捆绑,同时兰一直留在出租屋内看守李。当被害人李三荣提出要喝水,被兰西友拒绝,并用铁锤打李的头部一下,当被害人李三荣再次向兰西友要求喝水时,兰用一铁凿和言语威吓李不要叫。期间被害人李三荣多次要求兰西友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均遭拒绝。同年4月11日中午,兰西友将捆绑被害人李三荣双手、双脚的布条解开,替李换上干净的衣服,并联系一叫孟大理的\'游医\'在出租屋内给李治疗。同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西友将出租屋门反锁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三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兰西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永章、邱小平、胡庆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病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西友无视国家法律,用铁锤故意行凶杀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又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兰西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时当庭否认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这部分不能认定其自首;对其承认非法拘禁的部分,认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西友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结果发生的,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西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兰西友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兰西友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部分不属实。(1)上诉人只是从4月10日上午5时许到6时许捆绑李三荣,后李自行解开布条并换衣服。(2)上诉人只是没有答应李三荣的要求去烧开水,并没有再次用铁锤打击李的头部,也没有用小铲刀吓唬李。2、上诉人仅仅捆绑了李三荣一个多小时,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3、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杀害李三荣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患有精神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兰西友在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大街44号的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利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铁锤,击打在床上熟睡的被害人李三荣的头部,企图将李杀害。期间上诉人兰西友害怕被害人李三荣的呼叫声吵醒别人,同时兰也看见李已经受伤,于是兰就停止继续殴打李。后来上诉人兰西友为防止被害人李三荣逃走并找人报复,利用布条将李双手、双脚捆绑,兰还一直留在出租屋内看守李。期间被害人李三荣多次提出要喝水,被上诉人兰西友拒绝,兰还用一铁凿和言语威吓李不要叫。被害人李三荣多次要求兰西友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亦遭到拒绝。同年4月11日中午,上诉人兰西友将捆绑被害人李三荣双手、双脚的布条解开,替李换上干净的衣服,并联系一叫孟大理的\'游医\'在出租屋内给李治疗。同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西友将出租屋门反锁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三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兰西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永章、邱小平、胡庆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病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兰西友提出其在捆绑被害人李三荣后并没有再次用铁锤打击李的头部。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再次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该节不能认定,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兰西友提出其只是从4月10日上午5时许到6时许捆绑被害人李三荣,后李自行解开布条并换衣服,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上诉人兰西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从4月9日开始用布条对被害人李三荣实施捆绑,直到4月11日才将李身上的布条解开。上诉人兰西友的供述与被害人李三荣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兰在上述期间对李实施捆绑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兰西友从4月9日到4月12日凌晨一直限制着李三荣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出租屋,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兰西友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兰西友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兰西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中均供认,兰认为被害人李三荣欺骗和玩弄了其感情,令其非常愤怒,所以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念头。从客观行为看,上诉人兰西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铁锤,趁被害人李三荣熟睡之机用铁锤多次击打李的头部和面部等要害部位。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的头顶部、枕顶部分别见有四处创口;上唇见有裂创。上诉人兰西友所使用的工具和击打的部位足以致被害人李三荣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见上诉人兰西友一开始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实施了杀害行为,只是后来自动放弃了犯罪。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兰西友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兰西友提出其患有精神病。经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兰西友没有精神病,有责任能力。上诉人兰西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没有精神疾病;被害人李三荣以及证人胡庆玉均证实兰平时没有精神异常的行为;结合上诉人兰西友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以及在原审法庭上的表现看,并无任何精神病症状。故上诉人兰西友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西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又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兰西友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兰西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开庭及二审阶段均否认故意杀害被害人李三荣,对故意杀人的罪行部分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非法拘禁的罪行部分,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丽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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