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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0日 阆中刑事律师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正,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尿检呈阳性,2013年1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正及其辩护人闫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会正先后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9克。被告人张会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会正不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张会正在法定刑内公正判处。

被告人张会正辩称:1、自己不认识郭某某,没有给郭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2、赵某某是和自己一起凑钱吸食毒品;3、张某某、王某某和自己有过节,没有给这二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辩护人闫辐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2011、2012年毒品计量与张会正有关;2、没有毒品含量的具体鉴定证;3、证人均系吸毒人员,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证实;4、贩卖毒品总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希望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会正在成县城关镇五洲超市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量0.06克;

2012年10月某日及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会正在成县城关镇东新巷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共2小包,计量0.15克;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会正在成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共2小包,计量0.14克;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会正在成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共2小包,计量0.14克

另查明,2011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6克;2012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8克;2013年我县毒品计量为每小包0.07克。

综上,被告人张会正先后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7次,计量0.49克,得赃款7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3、计量证明;4、被告人张会正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会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琼

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郭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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