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取保候审有判死刑的吗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阆中刑事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和“葫芦宝”(另案处理)合伙在莲都区天宁一村30幢5号楼一楼出租屋开设赌场,供他人以“两张牌”开庄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一周左右时间,因没生意未获利,“葫芦宝”自动退出。后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继续开设赌场,三人均已分得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6月23日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查获未分成的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并查获俞某、周某、项某等15名参与赌博人员的赌资人民币5187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颜某甲系累犯;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项某、钟某甲、樊某、范某、杨某、麻某、徐某、朱某、钟某乙、周某、张某、陈某、俞某、叶某乙、叶某丙、白某、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6、刑事判决书;7、帮教通知书;8、情况说明;9、暂扣款票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证据保全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租赁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非法获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前科情况、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及上交非法获利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叶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All Right Reserved 阆中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0907564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