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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3日 阆中刑事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陆,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周荣,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陆、周荣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小陆、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小陆、周荣伙同周小林、老郭(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洋叶3区,撬门进入该区A2栋叶喜达家201、202室,窃得康佳电视机2台(价值人民币975元)。

 

2007年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小陆、周荣伙同周小林、老郭溜门进入路桥区商西北路18号陈林央家,窃走楼梯上的铜条138根(价值662元)。后又在二楼胡齐文暂住处窃得TCL电视机1台、步步高979型DVD1台(合计价值615元)。

 

2007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小陆、周荣伙同周小林、老郭在路桥区良河小区,由周小林望风,其余三人溜门进入陈丽敏家,再撬门进入四楼王传住暂住处,窃得手提电脑1台(价值1500元)及旅游鞋、包等物。

 

200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小陆在路桥区马铺路595号三楼叶轶桢家窃得诺基亚83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陆、周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喜达、陈林央、胡齐文、王传住、叶轶桢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陆、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陆、周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小陆的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周荣的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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