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律师,阆中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死刑复核法官有什么要求呢许多人对此可能不是很了解,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死刑复核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
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大致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这是普通程序。此外,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专门的复核核准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这些是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尤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1、审理对象特定
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3、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4、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5、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报请复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以上就是给大家介绍的死刑复核法官有什么要求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想必大家了解到了死刑复核的的要求以及相关内容,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可以来我们,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首先,关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刑法对于死刑规定的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这个条件太过于笼统,由于不同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对此条件理解不一,导致了死刑判决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和判决的不公正。因此,刑诉法规定:对于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且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目前的核准权的分布情况是:除了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而被判处的死刑需要由最高法院复核外,其他的死刑判决的复核权则由各省法院代为行使,这一放权行为却有悖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初衷。另外,核准权下放导致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还出现了第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而法律之所以设置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为死刑判决设置一道关口,以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所以,将两个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忽略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价值,导致死刑复核程序的萎缩和虚置。
其次,关于程序启动方面。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腔辩双方对此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进行有效参与,这使得死刑复核程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这样做就违背了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从而使控辩双方失去了对复核程序的有效制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并且导致了书面审和审判的行政化倾向。
再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问题。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方式,而是沿用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另外,在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对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辩护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却缺失了。虽然,法律规定在复核死刑过程必须提审被告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证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保证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有效而充分的参与权,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同样应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程序参与权和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从而保证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和司法公正。
最后,关于死刑复核程的审理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未规定期限。虽然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殊性,例如案情重大复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多,原审法院与复核法院路途遥远或邮路不畅等,但是,对死刑复核期限不作任何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而且不利于迅速、及时复核案件,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数量增多,给羁押场所造成紧张,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特别是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面较低了诉讼的效率使得死刑的威慑力降低。因为“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另一方面,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意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所以,刑诉法应明确规定死刑的审理期限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的正义与否,事关被告人的生死存亡和死刑判决的公正与否。所以,进一步改善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